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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推动我国环境污染治理向总承包一体化经营方向发展,根据《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章程》和会员单位的要求,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决定对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的从业单位开展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承包服务能力包括:承接水污染治理工程、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噪声与振动污染治理工程、环境生态修复工程及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工程总承包的服务能力。
第三条 凡持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设计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或《环境污染治理能力评价证书》,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均可申请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经评价合格后,由协会颁发《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以下简称《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
第四条 协会负责组织实施能力评价工作,以及《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秘书处承办。
第五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申请、发放工作,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平、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证书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分六个类别,每个类别分若干专项。
(一)水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工业废水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中水回用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二)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包括锅炉烟气治理、工业炉窑烟气治理、油烟气雾治理、有机废气治理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三)一般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四)物理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噪声、震动污染治理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五)生态修复工程:包括污染水体修复、污染土壤修复、污染场地修复、湿地修复、矿山修复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六)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工程:包括水污染治理工程自动监控系统、大气污染治理工程自动监控系统等工程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具体类别划分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类别划分》。
第七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分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一级为最高等级。三级证书有效期满,不符合升级条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同类别的三级证书。
第八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各等级对应的总承包服务能力:
(一)一级证书:具备承担证书业务范围内各种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的能力。
(二)二级、三级证书:具备承担证书业务范围内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的能力。
工程规模划分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规模划分表》。
第三章 证书的申请和评价
第九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程序:申证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初审、综合评价、发证、发证后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申请单位对照《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类别划分》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申请条件》,确定申请类别、业务范围和级别,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根据初审意见,协会秘书处组织专家对经初审的申请单位进行二次考评,给出二次考评意见,并提出证书类别、业务范围和等级的建议。
第十二条 协会证书审查委员会对初审意见、二次考评意见及申请单位实际总承包服务能力等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名单由协会官网统一发布。
第四章 证书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到期后证书作废,并在协会官网上公布。需更换新证的单位可于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申请条件》有关要求的换发新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提交变更申请表,按时办理《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持有《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采用欺骗、隐瞒、伪造等方式取得《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如经查实,协会将注销其《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且三年内不接收该单位的申请,并在协会官网上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持有《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一定环境后果的,由协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降低等级或注销等处罚。
(一)转借或出卖《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
(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项目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 能力评价工作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评价费。评价所需的专家评审、证书制作、申请系统开发维护费用由发证单位支出。
第十九条 主办发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及评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取得《总承包服务能力评价证书》的单位名单由协会官网统一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